缅甸联邦共和国政府 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 2013/11 号公告 (2013年1月31日) 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根据外国投资法第 56 条a款授权,经联 邦政府同意,现将《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》予以公布。 第一章 词语解释 1、本法称作“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”。 2、本法中的词语与“外国投资法”中的词语意义相一致,此外,下 列词语含有如下意义 : a 部是指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; b委员会办公室是指担负缅甸投资委员会机关办公工作的投资与公 司管理局; c 局长是指投资与公司管理局局长; d 式样是指本法规定的式样; e 表格是指本法公布的表格; f BOT 是指建设、运营和合同期满经营者将项目移交给有关部门; BTO 是指建设、竣工后经营者将项目移交给有关部门和运营; gh基础物资是指土地、建筑物、车辆和与项目有关的投资材料。本 词语中还包括除股份和担保书以外的类似合同文书。 第二章 有关经济企业 3、委员会依照外国投资法经联邦政府同意,可以公告形式批准相关 的项目,在审批过程中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: a为国民提供更多就业机会的用工项目; b为国家出口商品增值项目; c投资额度巨大的项目; d使用高科技的项目; e面向国计民生的商品生产和服务项目; f有助于提高国民生活的项目。 4、委员会在审批认定项目过程中,对不允许在国内投资的项目、只 能与本国公民以合资方式投资的项目和个别特殊情况下批准的投资 项目,须上报联邦政府审批。 5、在获得联邦政府批准时,委员会对不准在国内投资的项目、只能 与本国国民以合资方式投资的项目以及个别特殊情况下批准的投资 项目,须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。 6、委员会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,在事先征得联邦政府的同意后, 对批准的项目可适时修改后予以公布。 7、表格1 对国民能够从事的生产业和服务业做了规定。 8表格2对国民能够从事的农业种植业、短期种植业和长期种植业做了规定。 9、表格3对国民能够从事的养殖业做了规定。 10、表格 4 对国民能够从事的缅甸领海区域捕捞业做了规定。 11、部经联邦政府同意可对根据实施细则第7、8、9、10 条规定的 项目进行适当修改。 12、委员会经联邦政府批准,可允许在国家边境地区与邻国边界线 10 英里以内的区域设立工业园区、种植和养殖园区、旅游区、包括 贸易区在内的生产和服务业综合园区。 13、根据实施细则第 12 条规定,委员会在审批经济园区时,依照联 邦政府的指示,如果有关省、邦政府或自治州、自治地区领导机构 提出建议,或有关省、邦政府或自治州、自治地区领导机构同意投 资建设者的意见建议,须向联邦政府呈报并征得联邦政府的同意。 14、如果外国投资者提出投资限制或阻止的项目申请,委员会为了 国家和人民尤其是民族的利益,须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审查 : a有关地区人民或社会团体对申请的投资项目建议的意见; b有关地区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的投资项目建议的意见; c以项目拟投资建设地区为基础,征得内比都委员会或有关省、邦 政府的同意。 15、委员会将完全符合第 14 条各项原则的申请连同本会意见一并呈 报联邦政府。 16、在获得联邦政府的批准后,委员会向申请人或投资者颁发外国 投资批准令。 3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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